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丙○○、乙○○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審理中曾提出諸多證據,但一、二、三審法院未就相關之具體事證審究調查,僅以被告乙○○提出之民國八十年間另筆新台幣十五萬元借款清償之錄音帶之間接證據,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而告確定,殊有違誤。又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及於抗告人被訴重利案件中,誣指抗告人有重利之事實,但就借款之數額所供不一,並指明其係於八十年間在台南市○○街九之三號向抗告人借款,但抗告人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四之一號,顯見其指訴不實,且乙○○陳明其向抗告人借款時係竊取丙○○之印章偽造本票以供擔保,但就印章之放置地點兩人之供述互異,益見其等誣告之情。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者,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言,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抗告人前開規定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並無所指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聲請再審之原因,乃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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