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告 陳貴蘭 被告 黃財 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胞弟 黃財得 以「明陽冷氣行黃財得」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爾」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特爾」所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特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將其中300萬0,267元匯至訴外人 葉建偉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匯或轉換虛擬貨幣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胞弟黃財得明陽冷氣行黃財得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特爾」,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特爾所指定之不詳帳戶、提領現金轉交或轉換虛擬貨幣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原告因「特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將其中300萬0,267元匯至葉建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有上開洗錢等犯行,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六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0萬元。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曾鴻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