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沈 陳素英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沈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沈陳素英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891巷與福聯街15巷交岔路口旁「瑞聯天地P區社區」停車場外圍道路時,見該停車場設有柵欄機擋桿(該處柵欄機擋桿僅能讓車輛出停車場,不能進入停車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停車場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柵欄機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並預見其騎乘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將可能導致該柵欄機擋桿毀損,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為圖自己騎車穿過上開停車場之方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在該停車場外側撞擊停車場所設置在靠近福順路891巷與福聯街15巷交岔路口內縮約10公尺土地處之柵欄機擋桿,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足生損害於瑞聯天地P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住戶之童○偉。 嗣沈 陳素英發覺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旋即騎乘機車掉頭離開現場。
二、案經童○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陳素英(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該柵欄機擋桿,該處無警示燈,所以才不小心撞到,往前騎覺得有撞到東西,就出來了,不知道撞壞等語。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停車場設置之柵欄機擋桿
,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瑞聯天地P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張○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5、16、47、48頁,原審卷第50、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磐石寬頻聯網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簽呈、支出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9、21至27、51至61頁)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雖為晚間,但案發地點視線良好,且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亦有開啟前方大燈,又該機車大燈明亮,被告係於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時,以車身正前方撞擊該柵欄機擋桿,有前揭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61頁、原審卷第51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該處設有路燈,光線充足明亮,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案發當時雖為晚間,但現場光線充足,且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有開啟大燈,視線清楚。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騎錯條路,誤闖別人社區之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衡情機車騎士在騎車行進間,如機車或身體於無預期之情況下突然碰撞物品,往往會因失去平衡,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斜。是倘若被告係因未注意到柵欄機擋桿而發生碰撞,則以被告當時係正騎機車行進之情形,理應會因此一突發碰撞而失去平衡,因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斜,然經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於撞擊柵欄機擋桿後,將柵欄機擋桿往後推相當之距離後,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被告則旋即騎乘機車掉頭離開現場,於整個撞擊過程,被告並無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斜,亦無任何受驚嚇之反應,足認被告應已注意到該柵欄機擋桿之存在而早有準備,雖見到該柵欄機擋桿,仍繼續騎車前進。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碰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75歲之成年人,為國小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停車場所設置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係一般社會常識,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停車場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柵欄機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且對於其所騎上開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將可能導致該柵欄機擋桿毀損,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應可預見,而被告騎機車行經該處,既已注意到前方設有柵欄機擋桿,為圖自己騎車穿過上開停車場之方便,竟仍執意向前騎行,進而以上開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對於該柵欄機擋桿因此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毀損該柵欄機擋桿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於輔佐人具狀意旨略以:「瑞聯天地P區社區」在891巷南北兩側之私人土地上架設柵欄主機及橫桿阻擋他人經過該路段,用路人不可能知道該路段屬私人土地,不會預期該路段會被架設柵欄,且所設置之柵欄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第162條規定,並未設置夜間反光或警示燈號,提醒用路人該處有柵欄存在,實難要求被告知悉該處設有柵欄;又891巷為筆直道路,空間狹小而延長,未如停車場般有開闊感覺,轉角處地面上有明顯紅線標示,顯示該處係可通行之道路,而非停車場出入口,被告騎車撞擊橫桿,除因環境照明因素外,尚不可預期該處可通行之道路會出現柵欄橫桿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本來要將該柵欄機擋桿修好,但後來告訴
代理人自己就先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屬被告是否有於事後賠償或與告訴人童○偉和解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或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童○偉和解,亦未賠償,被告雖陳稱其本來要將該柵欄機擋桿修好,但後來告訴代理人自己就先修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告訴代理人張○能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被告從未告知要自行修復該柵欄機擋桿,且其聯繫被告逾1個月,被告均未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以告訴代理人張○能於案發後已逾1個月之112年4月26日始代告訴人童○偉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張○能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29、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賠償對方時,係回以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2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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