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玉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邱玉坤(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斷罪名之理由均予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雇車載運本案物品粉體塗料前,確實有前往友田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參觀粉體塗料的過程,同時也看到該公司所提交之無毒無汙染相關文件後,才同意載運該物品,而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德喜 從事本案物品相關工作10幾年,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此懇請判處與劉德喜相同徒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共犯劉德喜亦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該另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或共犯劉德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相關之有利事證,僅空言其雇車載運之物品為無毒無汙染之物品云云,尚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審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敘明:被告無從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所犯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情狀而為量刑,復說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至五),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乃受共犯劉德喜之託共同處理劉德喜經營之有田公司及綠田公司之廢棄物,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湳北機械工程起重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載運清除,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並未明顯重於劉德喜,況劉德喜前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經另案量刑審酌(詳卷附另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見另案卷第284頁),是原審就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之共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處。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與劉德喜相當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當該非難,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侵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及其他素行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75頁),並衡酌原審對共犯劉德喜之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每公斤2.2元,但太空包還沒卸下就被抓了,所以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2至6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