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且不再爭執驗尿程序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 黃士源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上所述刑期,原判決已就被告行為成立自首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士源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