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NOLAANINDIAKANIAKAMAHWATI( 王諾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號、112年度偵字第32163、39080號,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OLAANINDIAKANIAKAMAHWATI(王諾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OLAANINDIAKANIAKAMAHWATI(印尼籍,中譯名為王諾拉,下稱王諾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彭羽 函、 林佳樺涂玉章張哲洋 ,實施附表所示詐術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或匯款至王諾拉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 彭羽函 、林佳樺、涂玉章、張哲洋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函、林佳樺、涂玉章、張哲洋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諾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原本住在高雄鳳山的學校宿舍,我於111年8、9月間搬出高雄學校宿舍,當時從高雄搬家來臺中時,本案臺企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搬家前我的金融卡、存摺都放在我的皮夾裡,搬家時有帶著,搬到臺中時我沒有注意金融卡等物是否還在皮夾裡,我沒有報遺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餘額,本案臺企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是學校幫忙辦理的,交給我之後我都沒有借給他人過,也沒有交付給他人,只有正修科技大學的獎學金會匯到本案臺企銀帳戶,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6碼,就是290700,我完全不知道為何人家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也沒有寫在紙條放在存摺或提款卡的套子裡,我密碼是用腦袋記的,我也不知道他人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來提款等語(見第1694號偵緝卷第40、106至108頁);我的本案臺企銀帳戶於000年00月間開戶,我當時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當學生,帳戶是學校幫我開的,開戶目的是學校會撥入獎學金,我於111年8、9月間從學校畢業,來到臺中唸碩士班,在那段時間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不見了,搬家時東西很多,可能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的,遺失的項目包含黑色包包,裡面有提款卡、存簿、開戶資料,申請書上有寫密碼是多少,密碼是以電腦打在申請書上,這是學校給我的申請書,密碼、帳號、我的名字都寫在申請書上,我的密碼是290700,我是大概112年2、3月間被臺中老師通知有涉及詐騙案件,才發現帳戶不見了,遺失時帳戶裡的餘額很少,我沒有在使用,它對我來說沒有重要,我沒有去報警或辦理帳戶凍結,我有另一個郵局帳戶,我後來比較常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函、林佳樺、涂玉章、張哲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7298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7297號偵卷第31至37頁,第32163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3560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王諾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694號偵緝卷第71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函遭詐騙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36號函暨檢附被告王諾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7298號偵卷第23至2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7298號偵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298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27298號偵卷第31至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第27298號偵卷第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7298號偵卷第35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7297號偵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297號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涂玉章遭詐騙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2163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163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涂玉章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見第32163偵卷第59至6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第32163偵卷第63至6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2163偵卷第67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洋遭詐騙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5609號偵卷第25至3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臺企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需鍵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詐欺集團均係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被告之該帳戶領出,有帳戶交易明細足稽(見第1694號卷緝第86、88頁)。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被告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因金融卡密碼屬於涉及高度個人隱私之資訊,若非被告自願將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密碼,並自行或派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將密碼交付任何人云云,已非可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為印尼籍,來台就學,本案帳戶係學校幫忙開的,一併遺失的開戶申請書上有記載密碼云云。然我國金融機構運作實務,開戶時均有預設密碼,帳戶戶主須自行更改密碼後始能使用,並不會因為是外籍學生而不同,經本院向被告本案帳戶開戶之臺灣中企業銀行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既供承其密碼已更改為生日,殊難想像所謂開戶申請書上會記載其更改後之密碼,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已陳明:密碼是我自己修改的。銀行的部分確實是這樣做,是我自己更改密碼,學校教室裡面,助理教授協助我們每個人自行更改密碼。我對銀行說的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再者,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係遺失,一併遺失之開戶申請書上有記載該金融卡密碼云云置辯,顯與以上客觀事證不合,所辯無非臨訟缷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以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術行為時間方式金額人頭帳戶1彭羽函(提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英 」之人,經由某交友軟體以WhatsAPP程式與彭羽函聯絡,佯稱:欲販售物品予彭羽函,惟彭羽函需先轉帳付款云云,致彭羽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網銀轉帳3萬3000元被告王諾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2林佳樺(提告)於112年2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rLee」、「delivery」等人,經由社群軟體IG及LINE與林佳樺聯絡,佯稱:其生日欲送禮物予林佳樺,惟須由林佳樺支付海關等費用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①112年3月7日8時36分許②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③112年3月7日9時22分許網銀轉帳①1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被告王諾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3涂玉章(提告)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身分冒稱係美國陸軍女軍官,以LINE與涂玉章聯絡,佯稱:其行李因稅金問題卡在海關,若涂玉章不予協助,其父母可能會遭到拘留云云,致涂玉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2年3月6日14時21分許(同日15時許匯入右揭帳戶內)臨櫃匯款7萬6000元被告王諾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4張哲洋(提告)於112年2月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身分冒稱係美國派駐伊拉克醫生,以SKYBE與張哲洋聯絡,佯稱:裝有重要文件及退休金之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保證金,後又以出院需醫藥費、要買機票到英國等話術,致張哲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①112年2月21日19時08分②112年2月21日21時50分③112年2月21日21時54分④112年2月22日00時53分⑤112年2月22日00時55分網銀轉帳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1萬280元被告王諾拉之本案臺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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