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袁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袁涼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袁涼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相隔逾9月)、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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