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金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金常(下稱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臺中高檢署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52字第1139013753號函文略以:依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似欲對貴院102年6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卻向本署誤擲刑事聲請狀,並誤對本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是以本件聲請案應轉由貴院為適法處理等旨,而將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檢送本院。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中分慧刑成102聲字1042字第7220號函詢抗告人其刑事聲請狀之真意為何,抗告人具狀載明其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等語,有上開臺中高檢署函文檢附刑事聲請狀及抗告人覆本院書狀等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前規
定為:「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於102年6月20日裁定,且依修正前之規定已屆滿,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第7-16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定抗告期間為5日。
㈡再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
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02年7月5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法定抗告期間為5日,已如前述。臺中高檢署於113年7月3日收受抗告人以平信寄出之刑事聲請狀,有臺中高檢署收文章可按,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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