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 廷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劉慕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潔靜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貞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 陳羿廷 、劉潔靜、林秀貞之部分均撤銷。
㈡陳羿廷犯附件乙編號1至4「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劉潔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林秀貞免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本案經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包括被告陳羿廷被訴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及被告劉潔靜被訴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羿廷、劉潔靜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修正或新制定之條文比較新舊法或說明適用與否,而就罪名、是否減刑及沒收依據應予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甲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陳羿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廷對本案全部認罪,且
未從告訴人獲取任何利益,復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審酌前情,所處刑度與其他參與主要犯罪行為之被告相較,顯失過重,違反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是依照指示行事,按月領取固定的報酬,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被告經手詐欺所得的利益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對照,堪認獲利不豐。被告陳羿廷在臺北地院所涉另案未獲緩刑宣告,但刑度偏輕,故請求鈞院亦能從輕量刑。又被告所涉數案是由不同法院審理,本質上仍屬同一集團行為,但因無法合併審理而對被告陳羿廷較為不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使其未來定執刑時能獲得較輕之執行刑。
㈢被告劉潔靜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抽象的審酌被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詐騙集團的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而量刑,惟被告劉潔靜並無任何前科,平時遵守法律規範,本案是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劉潔靜所涉犯罪事實只有一次,與其他之共同正犯涉及多次犯行相比,被告劉潔靜的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尤其是被告劉潔靜為警查獲後,均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將其所知坦誠相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劉潔靜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差異,科處較其他共同被告更重之刑期,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認定轉入被告劉潔靜帳戶的款項已經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然被告劉潔靜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對被告劉潔靜為有利之量刑。又被告劉潔靜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新修正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陳羿廷、劉潔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分別修正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情形如附件丙所示。核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涉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相關條文之比較、適用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依附件丙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❶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羿廷、劉潔靜均應依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❷若依修正後(現行法)成立一般洗錢罪,則考量被告陳羿廷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自白洗錢犯行(偵30226卷三第179-184頁、原審金訴1736卷第293頁),且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劉潔靜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犯行,陳稱:「我沒有想過那可能是不法的錢」(112偵30226卷三第779頁),從而被告陳羿廷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潔靜不能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因此依現行規定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成立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各為「4年11月」及「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現行法之洗錢罪規定對於被告陳羿廷、劉潔靜較為有利,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加重詐欺罪部分:❶本案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犯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陳羿廷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見量刑理由中所載),又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偵30226卷三第179-184頁、原審金訴1736卷第293頁),依附件丙編號3所示,被告陳羿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❷被告劉潔靜於偵查中雖坦承幫他人領錢,但否認有詐欺犯意,陳稱:「我完全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偵30226卷三第777頁),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㈤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⒈核被告陳羿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劉潔靜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陳羿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潔靜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⑵被告陳羿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及繳回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其所犯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乃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陳羿廷、劉潔靜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❶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陳羿廷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乃原審所未及審酌;❷被告陳羿廷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外,上訴後又與被害人 吳冠頡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劉潔靜上訴後亦與被害人 朱麗娟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❸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及論理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法定刑、沒收依據之變動,及和解等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素,均為被告等人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陳羿廷、劉潔靜上訴並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均有理由,應予憑採。
⒉惟被告陳羿廷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鑒於其所涉
三人以上加重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加重詐欺罪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的情事,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劉潔靜雖無前科,且與被害人和解,但考量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性日增,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其智識程度及所展現的法敵對意識,認加重詐欺的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也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此外,劉潔靜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允洽(詳後述),上開被告之上訴理由不可採,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原審上述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廷、劉潔靜圖謀非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犯各罪表達是否認罪之情形,及被告陳羿廷已賠償被害人 鄭小芃 (1萬元《指新臺幣,以下同》)、 應湘筵 (1萬元)、 錢鎔 (5萬4,000元),上訴後又賠償被害人吳冠頡(1萬1,31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參,被告劉潔靜上訴後則與被害人朱麗娟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新臺幣20萬元,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羿廷、劉潔靜之素行紀錄,審酌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1736卷第297-298頁)、其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甚至發展至跨國犯罪組織之規模,以不勞而獲方式所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實不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對於集團性的犯罪組織而言,即可能因此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基上說明,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劉潔靜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件二「第二審主文」欄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有,且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1736號卷第28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輾轉匯款至數個帳戶後,最終是由被告陳羿廷、劉潔靜領出並交付予犯罪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陳羿廷、劉潔靜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於原審各稱其獲得5000元、3至4000元不等之犯罪所得(原審1736號卷第293、294頁),而被告陳羿廷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已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各被害人1萬至5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劉潔靜亦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20萬元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對被告陳羿廷、劉潔靜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貞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秀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68」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多層轉帳,另擔任居間轉帳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吳冠頡、鄭小芃、 陳語淇 、錢鎔、應湘筵及朱麗娟,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簡家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經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之林秀貞第一銀行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縱。因認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㈢經查:被告林秀貞前因提供上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致被害人陳語淇、 賴瑞琴 受騙,分別於111年6月15至21日匯款至被告林秀貞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因此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已於113年3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桃園地院112審金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第150頁)。
揆諸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林秀貞於前案是交付與本案相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也是被使用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前一層人頭帳戶的戶名也是「簡家玉」,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而本案檢察官雖是以加重詐欺、洗錢罪起訴被告林秀貞,惟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就此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則考量本案被告林秀貞的犯罪情節與前案相同,且其提供相同帳戶的一個行為,雖致本案與前案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及損害,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告林秀貞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