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啟協
田豐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劉乙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啟協、田豐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啟協、田豐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7、115至123、28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何啟協、田豐祥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何啟協、田豐祥二人僅為受雇領取薪資之司機,雖被告何啟協前有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經撤銷、被告田豐祥尚有另案審理中然尚未經判決,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該當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何啟協於本案犯罪後出資清理現場,被告田豐祥現在也不敢應徵砂石車或環保車的工作,改開平板車,沒有再犯的可能性,而原審就本案最重要之後端收受人 張博俊 給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卻未給予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相同之審酌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啟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被告田豐祥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其二人另案所犯均屬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再為本案犯行,相較於亦坦認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張博俊其前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被告二人之犯罪惡性尚非輕微,倘均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並詳敘同案被告張博俊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則無從依同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見原判決三、論罪科刑:㈢刑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何啟協、田豐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與共犯 簡瑞雲 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之行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且同案被告張博俊已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現場原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8日環廢字第112006709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足認被告何啟協、田豐祥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何啟協自承:本案是其一人構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足見被告何啟協為本案犯行主要策畫及執行者,責任應重於其他被告;衡以被告何啟協、田豐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2頁),暨其等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被告何啟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田豐祥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啟協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田豐祥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綜合考量判斷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如同同案張博俊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所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啟協、田豐祥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何啟協亦有提供新臺幣2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博俊,由張博俊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其提出之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田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不敢應徵砂石車或環保車工作而改開平板車以期避免再觸法,被告何啟協固有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經撤銷,且與本案已時隔多年,被告田豐祥雖有另案審理中,然該案辯護人係以無罪答辯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僅係受僱司機,因接受老闆指示而載運等語,且該另案尚未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何啟協、田豐祥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何啟協、田豐祥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何啟協、田豐祥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何啟協、田豐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