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鳳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鳳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鳳章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時間相隔10月有餘,前後犯罪次數雖僅論處2次,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後共計違法載運3次廢棄物傾倒棄置,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5萬元,所棄置廢棄物數量甚多,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南分院瑞刑和113聲790字第8379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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