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安正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桃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安正部分撤銷。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安正、 白家俊 、王嘉(白家俊、王嘉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璃」、「順治」、「平安喜樂」、「可口可樂2.0」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安正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白家俊、王嘉則擔任把風及監控現場之工作。林安正、白家俊、王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 曾寶帆 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榮店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林安正、白家俊、王嘉,於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址欲與曾寶帆面交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將林安正、白家俊、王嘉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85萬元(經發還曾寶帆)、iPhone7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5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據1張、SIM卡4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寶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安正(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白家俊、王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實行詐欺犯罪部分亦核與告訴人曾寶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卷附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認領保管單、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扣案手機截圖3份、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白家俊、 王嘉聰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
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以把風及監控現場(同案被告白家俊、王嘉聰部分)、向被害人曾寶帆收取遭詐騙贓款(被告林安正部分)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白家俊、王嘉、綽號「鼎富」、「璃」、「順治」、「平安喜樂」、「可口可樂2.0」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即加入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非難。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科刑,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4至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工作證15張林安正所有2現儲憑證收據2張林安正所有3iPhone7手機(含sim卡2張)1支林安正所有4i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1支白家俊所有5iPhone15手機(含sim卡1張)1支王嘉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