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董旺錦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4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4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4日為止陸
續向原告借貸周轉,借款總計40,000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
,兩造並約定應於102年3月4日清償,且以月息4分計算
利息。然被告屆期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為證,依其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確實坦承曾向原告借
款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再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於102年3月4日清
償借款,被告之給付自屬定期給付,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
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2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所
約定按月息40%計算之利息換算結果為年息480%,已逾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則超過年息20%部分,原
告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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