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張文 彬
張寶珠
張 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寶珠、 張麗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 張文彬 與
被告張寶珠、張麗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
張寶珠、張麗娟各150萬元)予以塗銷;嗣於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如後列起訴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文彬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經執行後取得100年度司執字第4443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
張文彬為使原告無法求償,竟與被告張寶珠、張麗娟互為通
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6年6月14日,將被告張文彬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虛偽之300萬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寶珠、張麗娟(各150萬元)。
(二)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被告張寶珠、張麗娟無實際
借款予被告張文彬,則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效之法律
行為,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依法對於請求
確認之必要。另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若應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被告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
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彬與被告張寶珠、張麗娟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 張麗珠 、張麗
娟各150萬元)不存在;被告張寶珠、張麗娟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張文彬則以:被告張文彬與被告張寶珠、張麗娟係姊弟
關係,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張鄭鳳 需要扶養,且患有骨質疏
鬆症,約每3個月至半年即需接受治療1次,每次支出費用約
1萬元,另姐姐 張麗卿 、弟弟 張文章 2人皆領有慢性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也需要家人長期照顧,而此開銷均為被
告張文彬支出,故被告張寶珠、張麗娟會借錢予被告張文彬
協助負擔家裡的開銷,這些錢都是陸陸續續借的,每次約5
千元至1萬元不等。為保障被告張寶珠、張麗娟之債權,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張寶珠、張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受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有害原告債權,系爭抵
押債權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彬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並由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4435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張文彬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
被告張寶珠、張麗娟各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寶
珠、張麗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443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文彬所不爭執,而被告張
寶珠、張麗娟等又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
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責任;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
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
而為者,屬於常態,主張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係通謀虛偽而
為者,屬於變態,主張者必須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而
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張文彬積欠其
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間於96年6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對被告間平日來往情形均無查證,已證
明被告間所為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不實情形,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無效,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張寶珠、張麗娟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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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金│抵押權人│所有權人、│
│種類│、面積、權利範圍│收件年期│登記原因││額││設定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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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 羅厝 小段 │彰化縣溪湖地政│普通抵押權│96年6月14│張寶珠新臺│張寶珠、張│張文彬、張│
││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事務所96年溪資│、設定│日│幣150萬元│麗娟│文彬及張文│
││3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字第038960、│││、張麗娟新││章│
│││038970號│││臺幣150萬│││
││││││元│││
├───┼──────────────┼───────┼─────┼─────┼─────┼─────┼─────┤
│建物│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彰化縣溪湖地政│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事務所96年溪資││││││
││縣○○鄉○○路○○○號、加強磚│字第038960、││││││
││造、層數2層、總面積122.38平│038970號││││││
││方公尺、第一層面積60.69平方│││││││
││公尺、第二層面積61.69平方公│││││││
││尺、所有權人張文彬應有部分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