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明華
被 告 尹思雨
訴訟代理人 尹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0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迄今原告借給被告共新臺幣(下同)
2萬5,397元,除租金係由原告直接交給房東外,其他借款
均以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詎料,原告屢次請求清償借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與男友一起租屋,租賃契約是被告男友
簽訂,因男友沒錢交房租與其他費用,故被告確曾向原告借
錢,借貸內容為電話費1,835元、房租1萬2,632元,但被
告及男友都沒有拿到錢,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向原告借貸
之金錢,且上開電話費與房租是被告替男友向原告借的,原
告亦不應該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要
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字條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5,397元
等節,惟被告雖自承有提出借錢之請求,然仍否認有拿到錢
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及款項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條及借款明細,然此尚無足
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證人 李振國 先證稱:沒有看過
原告將錢交給被告,是因為 伊有 看到借據,故知道原告有借
錢給被告等情,復又改稱:伊有看到原告將押金7,000元、
租金2,000元拿給被告,是拿現金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觀諸證人前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情形,是
證人之證詞是否堪以採信,非無疑義。再者,稽之被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中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4,000元,
第5條約定押金為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
稽,亦與證人所述之房租2,000元不符,是證人之證詞,無
足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揆
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5,397元云云,洵屬無
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