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培德 即長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複代理人 章光榮
被 告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玶
訴訟代理人 李後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人力仲介、派遣粗工為業,被告自民
國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陸續請原告派遣
粗工至被告所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雙方約定每名粗工
每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前開期間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616,100元,惟被告
僅給付386,350元,尚積欠229,750元。兩造曾於101年5
月29日進行對帳,被告當時已自承尚積欠原告174,750元,
加計被告辯稱已給付而原告未見收據之40,000元,及100年
5月18日、23日、31日之費用15,000元,共計229,75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共給付現
金200,000元及發票日為100年5月10日、面額150,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請訴外人 林彥樺 轉交原告,然
林彥樺僅轉交收到現金100,000元及系爭支票與原告,而原
告並未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1年時
效,且林彥樺未轉交與原告之現金100,000元,亦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又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方請
求100年5月18日、23日、31日之承攬報酬15,000元,此部
分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陸
續請原告派遣粗工至被告所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雙方
約定每名粗工每日之報酬為1,500元,並於101年5月29日
進行對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長工企業社對帳單」(下稱
系爭對帳單)、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229,75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29,75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主張,究應如何
為法律上定性,基於法官知法原則,在不違背處分權主義
之範圍內,如何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
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9,750元,惟原告以經營人力仲介為業,
派遣粗工至被告所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既僅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工,而非
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與承攬契約有間,又兩造
間之契約內容為人力派遣機構(即原告)提供要派機構(
即被告)勞工而提供勞務給付,要派機構給付報酬予人力
派遣機構,故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應為要派契約,先與敘
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
契約既非承攬契約,則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
第125條為15年。本件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派遣勞工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其對被告之報
酬給付請求權應至115年間方屆滿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
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殊無可採,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174,750元部分
兩造曾於101年5月29日進行對帳,自被告所製作之系爭
對帳單觀之,被告於對帳當時已自承尚積欠原告174,75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另辯稱已委請第三人即兩造
之介紹人林彥樺轉交原告現金100,000元及系爭支票,故
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兩造於101年5月29日對帳
後所簽署之確認單上已載明「經對帳後長工企業社僅收到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之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支票壹
拾伍萬元整(此為100年2月1日林彥樺代為簽收),其
100年1月31日現金壹拾萬元整則由林彥樺收訖並未交付
給長工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亦已
自承該10萬元之款項林彥樺並未交付與原告而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又系爭支票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
辯以林彥樺已收取現金100,000元及系爭支票,伊即已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洵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4,750元,為有理由。
⑵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要派契約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以已清償40,000元置辯
,並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對帳單書載明僅積欠原告17
4,750元,惟為原告否認清償其中之40,000元,是依前揭
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清償其中之40
,000元一節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對帳單
上100年5月份之40,000元部分旁已以手寫文字註記「未
見收據」,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
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40,000元之報酬,於法有據。
⑶15,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18日、23日、31日之報酬共
15,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應給付與原告
此部分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之報
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
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7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件
原告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報酬請
求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務報酬共229,750元,應認
此訴之追加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應為自催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