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劉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維毅 律師
人 曾胤瑄 律師
被 告 陳乃綺 (原名: 陳婉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蘇劍飛 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離婚
前,曾共同向原告借款,其2人分工由蘇劍飛開口向原告借
款,而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原告始於100年9月2日、
9月9日、10月3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2萬、
1萬6000元,合計共13萬6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且原告所
借出之款項,乃被告與訴外人蘇劍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縱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但原告匯
款13萬6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亦應返還給原告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民第1003條之
1、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銀行帳戶雖係於被告
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蘇劍飛之婚婚關係存續時,蘇劍飛向被
告借用,被告僅將該銀行帳戶交付蘇劍飛使用,並不知用途
。且原告前與蘇劍飛合夥經營重利事業,遭法院判刑,可見
被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乃原告與蘇劍飛2人從事重利
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又被告在高雄
工作,而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均係從台中市或台北市之
ATM提領,顯非由被告提領,與被告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日、9月9日、10月3日
分別匯款10萬、2萬、1萬6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劍飛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上開款項係訴外人蘇劍飛
向原告開口借款,被告則分工提供帳戶云云。然依一般社會
經驗,匯款至他人帳戶,原因甚多,可能是價金、交互計算
、贈與、借貸等,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均係借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空言上開款項係訴外人蘇劍飛向原
告開口借款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屬借款性質,
則原告上開匯款是否是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已非無疑義。
又縱原告陳稱:上開款項係訴外人蘇劍飛向原告開口借款云
云屬實,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夫妻之一方借用對方之銀行帳
戶,且借出帳戶者對於借用帳戶者之用途,完全不知情,並
非罕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蘇劍飛於93年8月4日結婚、
100年12月30日離婚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除了交
付帳戶外,尚有其他行為足認有與 蘇建飛 共同向原告借款之
意思,自難僅憑社會上常見之夫妻間交付銀行帳戶供他方使
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與蘇建飛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行為。
本件原告就上開匯款是否係原告借給蘇劍飛之借款乙節,已
未能舉證證明之,其進而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與蘇劍飛之共
向借款云云,更無證據可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何
時、何地與其達成借貸合意,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款項,自無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與訴外人蘇劍飛「家庭開銷」之
共同生活費用,而分工由訴外人蘇劍飛向原告開口借款,並
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除
前述㈠原告尚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之性質外,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開匯款是供被告「家庭開銷之用」,更無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蘇劍飛間有何分工之行為。原告上揭
主張,僅是憑空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應有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自承上開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訴外
人蘇劍飛向原告開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
既主張其匯出上開匯款是基於原告與訴外人蘇劍飛間之借貸
關係而匯款,則依此主張,原告得向訴外人蘇劍飛請求返還
借款,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夫妻間借用對方之銀行帳戶,
且不加干涉,並非罕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訴外人蘇劍飛
於93年8月4日結婚、100年12月30日離婚乙節,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100年9月至
10月之工作日,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速訊電通
有限公司工作(與本件相關之日期,9月2日至9月4日、
9月7日至9月10日、10月1日至10月3日,均每日工作
至晚上10時許),有被告所提出之考勤打卡單、工作任職證
明書原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又原
告所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於102年9月2日在
台中何厝郵局提領6萬元、於102年9月7日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萊爾富台北市鑫梧店ATM提領2萬元、於102年10月
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提領1萬6000元等情,有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2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銀行帳
戶存款分類明細帳交易受理行代碼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函及
所附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3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2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證,足以認定。可見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僅將其銀行帳戶借予蘇劍飛使用,不知蘇建飛用途,且原
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均由他人在台中市或台北市之ATM提
領,並非由被告提領,與被告毫無關係等語,與上開證據相
符,應屬事實。本件原告尚且不能證明被告有領取原告所匯
之上開款項,被告顯無得利可言,遑論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民第1003條之1、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