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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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徐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以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