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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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李紹帆
被 告 戴莞蓁 (原名 戴素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與其合夥人徐振
樹於民國96年2月2日設立宏旺食品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向原告陸續借款,並以簽立支票方式還款,但被告向原告
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2萬8000元部分,雖有簽立發票日
各96年10月1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22萬元、10萬
8000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張支票)交付給原告,但
因被告表示其無力付款,而一再拖延,至今尚未償還等語,
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8000元
,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借款, 伊有 把支票借給 徐振樹 使用,
系爭2張支票是徐振樹開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系爭2張支票,均以被告之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各
為96年10月1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2萬元、10
萬8000元之支票之事實,有系爭2張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
可證;而兩造為母子關係,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各1紙,附卷可查;又系爭2張支票均未兌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足以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32萬8000元,並簽立系爭2張支
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宋翊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是其配偶,原告曾以被告要向原告借錢為由,向伊借錢,
伊錢拿給原告後,會與原告一起到被告光華路或廣西路的店
,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借錢期間非常長,大約每個月
都會借,伊已不記得被告開系爭2張支票的借款日期,但被
告借款日期跟發票日不一樣,但大約是開當月的票,被告向
原告借多少錢,就開多少錢,所以票面金額是跟借款金額一
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2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證人 李冠霖 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證人
李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2張支票因為被告與徐振
樹合夥開店,被告將票借給徐振樹使用,徐振樹向原告借款
而開立,因徐振樹信用破產,所以使用被告的票,原告曾向
伊表示:徐振樹向原告借系爭2張支票款項,但徐振樹自殺
,這筆錢要不回來,怎麼辦等等,且 徐正樹 自殺前,也有跟
伊講說有跟原告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然而,綜觀前述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32萬8000元,
並簽立系爭2張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證人李冠霖所證述之
「被告與徐振樹合夥」、「被告借票給徐振樹」、「徐振樹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證人宋翊綾上開證述「原告將款項
拿到被告光華路或廣西路的店交給被告」之事實,應足以認
定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徐振樹之真意,應係被告與徐振樹2人
共同向原告借系爭2張支票款項,並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系爭
2張支票交付原告,以兌現支票之方式清償。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原告借款,系爭2張支票係徐振樹向原
告借款所開立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已與本院上開事實認
定不同。且參酌被告與徐振樹係合夥關係,與原告係母子關
係,而徐振樹又已信用破產等節,衡情,尚無被告出面借款
、倘無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2張支票,原告自無可能將款項
借給已經信用破產之徐振樹。是本件應為被告與徐振樹共同
向原告借款無訛。被告上揭辯詞,尚無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就系爭2張支票之借款,請求自10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加計利息云云。惟查,兩造間就
系爭2張支票之借款,係短期之借款,僅依借款之金額開立
系爭2張支票,並無利息之約定,而系爭2張支票之借款,
雖本以系爭2張支票提示日為還款日,但因被告週轉困難,
原告已允被告緩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宋翊綾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借款日期跟發票日不一樣,但大約是開當月的
票,被告向原告借多少錢,就開多少錢,所以票面金額是跟
借款金額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原
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系爭2張支票之借款,因被告表示付
款有困難,希望能撤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於準
備書狀載稱:被告從未償還所欠原告之債務,基於親情,原
告也並未強制追討相關債務(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明確,
足以認定。且本件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自無依
票據法第133條利息起算日及票據利率之適用。是原告上揭
主張,自難全部准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0
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達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僅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