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1
萬元、89萬7310元,該二筆借款本應各於101年6月22日、
101年7月22日清償,但被告均未清償。嗣改稱:㈡原告於
101年間借款給訴外人 候繡紋 ,由並由訴外人候繡紋背書交
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
,但屆期提示付經遭退票,爰依據借貸、票據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731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㈡原
告所執之系爭2張支票,並非由被告所親自簽發,或亦無授
權他人簽發。㈢被告雖曾交付支票給訴外人候繡紋持向他人
借款,但金額均是20萬元上下,並非系爭2張支票。㈣被告
雖有交付已在發票人處蓋章之空白票據之系爭2張支票給訴
外人候繡紋,但並未授權訴外人候繡紋完成票據行為,亦未
授權訴外人候繡紋持向原告借款。被告所借給訴外人候繡紋
之票據,均有訴外人候繡紋以其本自或其配偶、兒子之名義
匯款至被告帳戶,逾此範圍外,被告並未授權給訴外人候繡
紋,訴外人候繡紋如有開立系爭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是
訴外人候繡紋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22452號支付命令時雖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向原
告分別借款91萬元、89萬7310元,該二筆借款本應各於101
年6月22日、101年7月22日清償,但被告均未清償云云等
情,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支付命令各1份,附卷可
查。但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
從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為由,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
,有被告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原告乃改稱:原告於
101年間借款給訴外人候繡紋,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並由訴外人候繡紋背書云云
等情,有原告102年8月5日陳報狀1紙,附卷可按。可見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云云,與其後來之主張不符,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
此,除提出系爭支票外,並未能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借據、
資金流向等其他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證明,自難認僅
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張支票,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存在。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善意,或惡意、重大過失,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等,均
攸關執票人是否可以享有或完全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重要事
實。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固有最高法院64
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可參。惟上揭判例所指之執票人「不」
負證明自己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舉證
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反證證明執票人出於惡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形,僅限於執票人就其如何取得票據之主張「前後
一致」,且其主張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一般、正常情
形而言。倘執票人就其如何取得票據,前後主張不一,或為
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主張,則自非上開判例所得適用
之範圍,其理甚明。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借款給訴外人候繡紋,由被告
簽發系爭2張支票,並由訴外人候繡紋背書交付原告,被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2張支票
,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2張支票係由其親自
或授權他人完成票據行為而簽發,而原告並未舉證,是系爭
2張支票是否確由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完成票據行為,非
無疑義。且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2張支票,前後主張(係
被告向其借款而開立系爭2張支票或訴外人候繡紋向其借款
而由被告開立系爭2張支票)並非一致,原告哪一次之主張
始為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如何
取得系爭2張支票,不能逕依上開判例推定原告係「非」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2張支票(況且,原告所述前後不一
,無從認定原告哪一次之主張為「非」惡意取得系爭2張支
票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候繡紋向其借款而背書轉讓
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事實,經本院命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之,但原告以:「由於候繡紋已往生,本人實在無法
證明此二張支票之取得方式」(見本院卷第22頁)、「我實
在拿不出來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沒有任何證人在
現場看到原告交付金錢給候繡紋」(見本院卷第48頁)為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見原告是否確係自訴外人候繡紋處
「取得」系爭2張支票,甚至是「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2張支票,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原告是於101年年中,在 侯繡紋 台南工廠借給她91萬元
、89萬7310元,是一次拿現金交給她,因原告當時有售出台
北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所陳稱之「分
二筆借」「一次拿現金」,極不合理,除高達180萬餘元之
借款,竟無任何資金來源、流向(含原告自己所述之台北房
屋之出售)可以提出以外,原告所述一次交付高達180餘萬
元之「現金」,其中竟含有「10元」「零錢」之現金,與一
般常情有違,殊難想像。況且,依原告前述其至候繡紋台南
工廠一次借款180萬餘元給候繡紋而受讓系爭2張支票之情
形,借款是180萬餘元,非180元,數目不少,資金來源、
流向、目擊證人等之相關證據,均極易提出,且原告亦曾陳
稱其借款之資金來源是出售台北房屋等語,依常情,原告售
出不動產,相關證據更多,又上開原告與候繡紋之借款、交
付票據是在「工廠」,又豈會毫無人證、物證,亦即本件對
於原告而言,倘其主張屬實,極易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豈
有可能會毫無證據可以提出,然原告屢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
證據而不提出,則原告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之陳述,
自難認是事實。本件既不能認定原告「非」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系爭2張支票,自難認原告得享有系爭2張支票之
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原告係自候繡紋處取得系爭2張支
票、原告有上開2筆借款給候繡紋、被告簽發系爭2張支票
給候繡紋時已有取得對價等之事實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
之攻防方法,係自系爭2張支票並非由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發開始,層層為前述二、㈡至㈣之抗辯,亦即被告抗辯
之方式,係先全面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再逐一以退一步言
之方式抗辯,此在訴訟實務上甚為常見,不能斷章取義認為
被告已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任何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已有自認云云,尚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因不懂法律而誤植為被告向其
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於101年4
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1萬元、89萬7310元,本應於101年
6月22日、101年7月22日償還,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並
有支票及退非理由單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所載內
容均屬事實之描述,並非法律關係之闡述,應無可能因不懂
法律而記載錯誤,且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金額、憑
證明確,更無可能係誤植所致。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有其他票據號碼與本件僅差
1碼之票號FC0000000之支票於101年6月21日兌現云云,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
731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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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人│票載背書人│退票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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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22日│89萬7310元│黃聖智│候繡紋│102年4月24日│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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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6月22日│91萬元│黃聖智│候繡紋│102年4月24日│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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