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欽
邱玉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哲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謝忠憲
王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機關違法拆除原告邱玉桂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7號房屋)頂樓
違章建築及原告陳明欽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頂樓、屋側騎樓違章建築為由
,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等
情,有被告機關民國102年6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9頁),堪認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玉桂為系爭47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明
欽為系爭48號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47號房屋頂樓及系爭48
號房屋頂樓、屋側騎樓均經被告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並
經被告機關予以拆除(其中系爭48號房屋屋側騎樓係原告陳
明欽自行拆除)。詎被告機關交付原告邱玉桂之違章建築處
分書竟刻意隱瞞房屋興建年份,且系爭47號房屋頂樓違章建
築及系爭48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均屬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
築執行要點(下稱高雄市政府執行要點)所列86年至97年建
造之第二順位拆除違章建築,乃被告未予緩拆,亦未拆除本
案檢舉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上開鳳西街46號房屋)違章建築,自屬裁量違法。原告邱玉
桂因而受有興建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88,950元,併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61,050元,另原告陳明欽受有興建費用損失
182,200元,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7,800元。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邱玉桂、陳明欽25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違章建築處分書為電腦製作,交付當事人留存聯
本即未記載房屋興建年份,並非刻意隱瞞當事人,而高雄市
政府執行要點本即規定第二順位拆除違章建築亦得視預算編
列情形執行拆除,並非不得拆除,況上開鳳西街46號房屋違
章建築亦已執行拆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邱玉桂為系爭47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明欽為系爭48
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47號房屋因頂樓違章建築,經被告機關於100年7月7
日以高市公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邱玉桂表示意
見,原告邱玉桂並未回覆,被告機關於100年7月21日開立
高市工違小字第1421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係58年至
85年建造之違章建築、於101年3月26日開立高市工違小字
第109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改認
定係屬98年1月1日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並於101年3月
30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邱玉桂自
行拆除未果,嗣於101年4月10日派工拆除頂樓違章建築。
㈢系爭處分書機關留存聯分別載有「58年至85年建造」、「98
年1月1日(含)以後建造」等語,交付原告邱玉桂之當事
人聯未有上開記載。
㈣系爭48號房屋因頂樓、屋側騎樓增建違章建築,經被告機關
於100年7月7日以高市公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原
告陳明欽表示意見,原告陳明欽並未回覆,被告機關於100
年7月21日開立高市工違小字第142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書認定頂樓部分係屬86年至97年建造之違章建築,並於101
年3月26日開立高市工違小騎專字第100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
處分書認定屋側騎樓部分係屬98年1月1日以後建造之違章
建築,嗣於101年3月30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 陳銘欽 拆除屋側騎樓部分,經被告陳銘欽於10
1年4月10日自行拆除屋側騎樓部分,但未拆除頂樓部分,
被告機關遂於101年4月10日派工拆除頂樓部分違章建築。
㈤原告前向被告機關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2年6
月5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機關未於系爭處分書當
事人聯記載建築興建年限告知原告邱玉桂,有無不法?㈡被
告機關未予緩拆系爭47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系爭48號房屋
頂樓違章建築,有無裁量違法?㈢如有不法,原告得各向被
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機關未於系爭處分書當事人聯記載建築興建年限告知原
告邱玉桂,並無不法: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
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
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
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
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
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
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
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
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
、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
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
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
成員名單;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
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
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
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
、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
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
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政府機關對於特別政府資訊固應主動公開,然政
府公開資訊之方式,應視各機關之權責分配、政府資訊之種
類、公開方式之成本及現行技術之限制等情事,以足以使公
眾得知之方式公開,諸如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網
路資訊等,並非要求各權責機關於各個案均須以書面單獨告
知始足當之,人民亦得主動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分書當事人聯並無記載建物興建年限等
情,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堪信屬實。然關於建築物建造年限,當事人
本即可藉由查詢地政機關、稅捐機關等公開資訊得悉,而被
告機關之權責係在違章建築之拆除,基於機關管轄權分配,
當無責令被告機關於個案中再以書面單獨告知當事人,況以
原告即為上開建築物起造人,對於建築物建造年限本即知之
甚詳,當無必待被告機關告知始得知悉之理。又系爭處分書
為電腦製作,當事人聯本即無記載建築物建造年限,並非被
告機關刻意隱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何行政不法可言。且系爭處分書亦有載
明:「如不服本處分書,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記載,簽名
或蓋章,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本
局),向訴願管轄機關(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業已明白教示聲明不服之救濟期間、方
法、程序、對象,倘當事人對系爭處分書認定應予拆除之處
分不服,本得循法定程式提起救濟,並不因被告機關有無告
知建物興建年限而有不同。從而,被告機關未於系爭處分書
告知原告邱玉桂系爭47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物興建年限,要
無任何不法可言。
㈡被告機關未予緩拆系爭47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系爭48號房
屋頂樓違章建築,並無裁量違法: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固有明文。惟按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物;又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拆除費用由
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該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經主管機關以
書面通知所有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視同廢棄物處理,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6條之1亦有明文
。且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
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2.經查,系爭47號房屋頂樓、系爭48號房屋頂樓建物係屬違章
建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機關100年7月21日
高市工違小字第1421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101年3月26日高市工違小字第109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書暨送達證書、100年7月21日高市工違小字第1422號處理
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紀錄表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
頁),顯屬不爭之事實。又被告機關認定系爭47號頂樓建物
、系爭48號房屋頂樓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有以書面告知原
告2人將予強制拆除,請原告2人表示意見、促請自行拆除
,復於執行之際以電話告知原告陳明欽,詎原告2人均未表
示意見,亦拒不拆除,被告機關遂逕行拆除系爭47號房屋頂
樓違章建築、系爭48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等情,亦有卷附被
告機關100年7月7日高市公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
達證書、101年3月3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100年7月7日高市公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送達證書等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
第51頁),並經原告陳明欽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是違章建築依法本應予以拆除,並無准許執行機關緩拆之權
能,被告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拆除程序,自無任何裁量違法
可言。至原告雖另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執行要點規定,第二順
位拆除違章建築應予緩拆,並應拆除上開鳳西街46號房屋違
章建築云云,然高雄市政府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前點第
一款之違章建築(即第一順位違章建築)由本府工務局優先
執行拆除,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違章建築(即第二、三順
位違章建築)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委外執行拆除。」、第7
點規定:「經查報並通知拆除之違章建築,本府工務局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已明白載明不論第一、二、三順位拆除違章
建築,被告機關均得視情況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拆除之,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履行或處以怠金,並無任何應予
緩拆之規定甚明,另上開鳳西街46號房屋違章建築已經被告
機關取締拆除部分,有被告機關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拆
除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是
執法機關依法取締違章建築,本即有事實上執行順序,然無
論取締執行先後,違章建築之存在既屬違反法律之不法狀態
,原告自不得以執法機關應先拆除他人違章建築為辯,主張
不法之不平等。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㈢被告機關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原告並不得向被告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
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機關拆除系爭47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系爭48號
房屋頂樓違章建築,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已如上述,即與國
家賠償責任要件顯屬有間,遑論被告機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本院自毋庸審酌
原告得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玉桂、陳明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各賠償原告邱玉桂、陳明欽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