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款,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甲○○(已成年)所有設於彰化縣○○鎮○○路與鹽埕巷口之漁溫倉庫未封閉之大門進入該倉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前開倉庫內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白鐵管三支及白鐵製鐵箱一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逞,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變賣與姓名不詳之已成年資源回收小販,得款一千五百元均花用完畢。嗣乙○○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自動向偵查其他案件之借提員警供承前開竊盜行為,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因缺款,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花用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自動向偵查其他案件之借提員警供承前開竊盜行為,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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