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極為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改過,再犯本件隨機破窗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罪,又國內此類犯罪極為猖獗,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除造成被害人有形之財物損失,尚導致被害人日後常有擔憂車輛財物安全之心理壓力,此尚非被告行竊所得財物表面價值所得衡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已領回I-POD,及被告其他竊案之法院量刑範圍,與本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五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當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付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9年度偵字第15341號被告劉得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曾於民國94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73之1號前時,見 邱揚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持石頭打破邱揚智上開汽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揚智擺放在車內之I-POD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後邱揚智得知車內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竊賊所駕駛之車輛,並於循線查得該車之所在後,遂於9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查緝時,查獲劉得鑫、 林瑞耀劉伶惠 (以上2人,均另案偵辦)等人,除在該處扣得毒品及相關施用器具1批外,並扣得劉得鑫前開所竊取之I-POD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揚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文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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