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曳引車載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聯興砂石場內駛出,欲左轉安業街由中和往碧潭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讓台北縣新店市○○街○道上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左轉駛入安業街,適告訴人 趙保明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安業街由碧潭往中和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保明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誤引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應予更正)。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保明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保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撤回狀及和解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九0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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