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墊付日起按通知利率支付,到期後若未能依約清償時,應依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或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墊付美金壹拾萬零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玖分,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詎屆期後,被告公司僅部分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狀、繳息記錄(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狀、繳息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肆角貳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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