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九二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
拾伍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