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發)
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二三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邱詔三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芳 被告環澳廣告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詩亮 被告 劉典宗
王碧雲 劉文芳 劉美志 林正立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環澳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環澳公司、劉詩亮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環澳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機動計算,並同意按原告週整後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環澳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五百元,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