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連帶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 黃秀美 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尚不足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板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六六八號通知(含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板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六六八號通知(含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被告丙○○○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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