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一號
原告維京群島商輝匯集團有限公司(FAIRVIEWGROUPLIMITED)複代理人 李永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未經我國認許,乃原告所自陳者,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⑴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六角八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三角二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總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本件預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及第二審、第三審送達郵費各三百四十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九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