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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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向行政院查證,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內記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次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不以官方手冊為憑,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10年9月30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申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同年月日以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