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牌照號碼VOO-133號重機車」應更正記載為「騎乘牌照號碼VOO-133號輕型機車」,另證據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察紀錄表、被告親自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被告親自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VOO-133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市道路上,嗣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其腳步不穩,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精神狀態則呈現呆滯,此有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拘役47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