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聲請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181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四公克),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一四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二三九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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