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滿 譚宇竣 行車速度太快,致險生車禍,旋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九號某飲料店前將譚宇竣攔下,持車用飾條欲毆打譚宇竣(未據告訴),因在旁之丙○○見狀出手阻止,詎乙○○明知譚宇竣身旁有丙○○在場,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任意揮舞上開飾條而打到丙○○左前臂,致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乙○○為阻止丙○○向外求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中續持前開飾條,脅迫丙○○自行交出隨身手機,放在上開飲料店前桌上,而使丙○○行使無義務之交出手機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業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張逸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迅予賠償,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車用飾條,被告稱已丟棄而不知下落,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不另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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