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2日夜間11時許,在臺南縣佳裡鎮漳洲裡番子寮280號,踰越該屋廚房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甲○○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銀色別針等動產(詳見附表)得手。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旁,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乙○○因而交付上開動產,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18幀。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被告竊盜之手段,既係於夜間越進窗戶,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並參酌其僅國中畢業,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表┌─────────┬────────┐│品名│數量│├─────────┼────────┤│銀色別針│1│├─────────┼────────┤│金色別針│2│├─────────┼────────┤│鍊表│1│├─────────┼────────┤│領帶夾│1│├─────────┼────────┤│珍珠手鍊│1│├─────────┼────────┤│皮帶環│2│├─────────┼────────┤│項鍊│1│├─────────┼────────┤│金色飾品│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