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晏瑄 (原名 林容嫆
之1號甲○○應受送達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晏瑄於民國87年7月3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20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89年2月3日被告林晏瑄即未還本繳息,依兩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林晏瑄到庭自認原告持有之本票、約定書確其本人簽具無誤,然其無力清償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及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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