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8000096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3年12月14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12月間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來臺後,大都在外工作賺錢,不僅不料理家務,亦拒絕與原告同床,原告因肺炎經氣切手術,於97年10月間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於同年11月2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不僅不願照顧原告,更於97年11月1日不告而別,對原告不曾聞問,經原告之子於98年1月間向入出國移民署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請協尋,迄今仍無被告下落,原告完全不知其行蹤,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離去時將個人物品全部攜離,顯見其無意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分居,且已失聯,感情不再,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即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8000096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在外工作賺錢,不料理家務,亦拒絕與原告同床,更於97年11月1日無故離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胡東明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約5年,被告每日外出從事撿 荖葉 等工作,平日不曾負擔家務,兩造當初結婚係經人介紹,因伊父親希望老年生活有人照顧,但伊覺得被告係為工作而結婚。97年10月間原告在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住院,後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伊11月份回臺東原告住處,發現被告之物品均已搬走,人亦離開了,伊想找被告回來照顧原告,但不知被告之聯絡電話,才於98年1月間向移民署報案協尋,迄今沒有找到被告之消息,而被告離開後亦不曾打電話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國移民署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參以被告曾於97年9月19日離境,嗣於同年10月17日入境,迄今無出境紀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證明、居留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於97年11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生病住院時離家,並將其物品全部搬離兩造住處,且未返回大陸地區,行蹤不明,無法聯繫,顯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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