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向乙○○借用民間互助會標借匯款使用(總金額為新臺幣58萬元),誑稱:日後互助會之會金由其繳交如有違反,願提供其軍人薪餉扣還」,應更正為「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5日某時,在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南小南雞腿大王』店內,向乙○○借得民間互助會之會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使用,誑稱『乙○○之日後剩餘互助會共計19會會錢(每會2萬元,採外
標制),由其每月以2萬3千8百元攤還,還款日期自9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交付攤還款項,若未能依前述方式攤還款項,則乙○○得依法提出訴訟要求由甲○○之軍人薪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應攤還款項或一次付清歸還所欠款項,另訴訟所需所有費用由甲○○支付負責』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借款順利,竟隱瞞其於94年8月1日已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退伍,且其退伍金已一次領畢,再無薪資或退伍金可領之事實,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38萬元,金額非微,對社會交易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曾與檢察官達成若緩起訴處分撤銷,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協議,惟被告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未依協議履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已陸續償還被害人部分損失,僅餘12萬尚未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以東檢國偵日緝字第527號通緝在案,惟於96年12月23日始經警緝獲歸案,顯見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是按諸前述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故檢察官認有減刑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