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3,917元,因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6,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5,183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3,917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5期後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688,142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負擔基本生活費用,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可稽,其雖陳稱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回覆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查知,聲請人96年1月至97年9月薪資所得合計為733,21
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4,914元,有上開公司97年10月15日奇電總字第1306號函及附件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之月收入並非如其所稱每月僅有26,000元。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3,381元、加油費1,00
0元、生活費3,095元、雜費1,150元、手機費5,531元、醫療費1,292元、保險費4,288元,合計支出19,737元云云,然查以聲請人目前需聲請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是以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應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為9,829元,方為合理。
⒊聲請人復主張「母親的手機費用、健保及醫療費用由伊負擔
」等語,惟查:聲請人母親 張郭寶鳳 未滿60歲(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尚未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代付手機費用、健保及醫療等費用,則不無可疑。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若聲請人之父母確需他人扶養,聲請人又因需償還其債務,致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負擔較多扶養費用。
⒋末查,聲請人自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
商後,共繳款25期,至97年6月10日最後一次履約後始毀諾,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25期之款項,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準用同法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