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乙○○明知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未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以及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下午6時20分許結束為止,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友人店內獨飲罐裝啤酒2罐後,業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已報廢無牌照之自小客車(引擎號:1590CM3),沿臺東縣68號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甫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欲前往大溪接其女兒,嗣於同日6時35分許,於行經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土坂1橋北端50公尺處(即土坂分線98幹處)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行駛,以及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揭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土坂分線98幹處,雙方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甲○○所駕駛之重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膝外傷性脫臼、左下肢深裂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而該車禍發生後由行經現場之路人報警,惟乙○○停留於現場,並通報救護車至現場將甲○○送醫急救,在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孔靖華 未發覺犯罪前,表示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當場並經警對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另於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之(三)所載「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顯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汽車並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悔意,但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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