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歐春花 」署押2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從第7行「後又欲以此方式獲取金錢」及以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底某日因看見報紙上有刊登辦手機門號拿現金之廣告,又欲以相同之方式獲取現金,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古』姓之成年男子與乙○○接洽,於96年10月26日由該古姓成年男子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間7-11分店旁,先將全虹通信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乙○○後,乙○○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母親歐春花同意下,於申請人欄填寫乙○○之母『歐春花』之姓名後,再持其母親歐春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向該處附近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同樣以1千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該古姓成年男子,後經該古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電聯甲○○,佯稱為甲○○之友亟需用錢,甲○○不疑有他遂匯款8萬元至田家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古姓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並不知其未得母親同意而申辦門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歐春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即馬上拿到門號,並當場轉交予該古姓男子,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無誤,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變更適用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歐春花」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