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已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件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是以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即無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自行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