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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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4號再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495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4日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