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知悔悟,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涉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陳怡臻 、 朱建全 、 王元男 、陳文秀等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亦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聲請人涉犯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4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6月15日裁定自99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有證人乙○○未到案,且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