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以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0元,並要求聲請人應於95年9月10日繳交第1期帳款,惟因當時聲請人任職之工作尚未足月,故95年9月僅領薪資2,970元、10月領取26,982元,皆無法承擔前揭協商款項以致毀諾。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
年7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聲請人每月10日應清償金額為23,31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並未繳納前開款項,且經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15日通報毀諾乙節,亦有安泰銀行98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更生案卷內可稽(見該更生案卷第88頁),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方得向本院聲請更生。㈡觀諸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安泰銀行要求聲請人應
於95年9月10日繳交第1期帳款,惟因當時聲請人任職之工作尚未足月,故於95年9月僅領薪資2,970元、10月領取26,982元,皆無法承擔23,310元之協商款項以致毀諾云云。然聲請人係於95年7月11日協商成立,而斯時聲請人正處於失業中,並無任何薪資收入,聲請人於當時旴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抑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況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9月起任職於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5年9月、10月僅分別領取薪資2,970元、26,982元,惟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1日止,每月平均薪資可達35,076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顯見協商成立後之收入狀況反較協商成立當時有逐漸好轉之趨勢,依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大困難」之情事可言。
㈢更何況,聲請人除於95年9月、10月各領取2,970元、26,9
82元之薪資外,自95月11月起至96年10月1日止,每月平均薪資尚有35,076元,已如前述,於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3,310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後,尚餘9,266元,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雖略有不足,然仍應尚能維持聲請人之個人所需;至於扶養母親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聲請人之母親尚有不動產共4筆,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應予剔除。基此,依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顯然並非係屬無償債能力之人,惟自95年7月11日成立協商以來,竟均未繳款,由此可認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益徵聲請人之毀諾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審酌後,堪認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六、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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