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與丁○○因合夥關係發生糾紛,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至十時間,與乙○○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巧遇丁○○而發生口角,丙○○與乙○○二人即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前胸4*3cm、右大腿外側7*6cm、右大腿內側7*5cm、左小腿10*10cm)及右上眼眶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丁○○以客家話及臺語恫嚇稱:「要打死你、要用汽油潑灑燒死你」等語,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說要打死告訴人或要以汽油燒死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只是講氣話,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即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再者,被告丙○○亦自承與告訴人間曾因合夥經營發生糾紛,並提出欣農企業社股東合約書及拆夥契約書各二份、買賣證明書、契約書及自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當時有罵伊三字經,伊才罵告訴人,至於罵什麼忘記了等語,是被告丙○○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無疑。參以被告丙○○復於前揭時地巧遇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將告訴人毆傷之事實,並有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在憤怒之下將告訴人毆傷,其在當時因盛怒致情緒失控,出言恫嚇告訴人,自有可能,是被告丙○○辯稱並未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又按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以掌握控制之惡害為內之通知行為,即為恐嚇,被告二人以「要打死你、要用汽油潑灑燒死你」等語對告訴人加以恫嚇,其恫嚇之內容,非超越被告二人掌控可能之範圍,是告訴人因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其對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屬恐嚇,灼然至明,是被告乙○○辯稱僅係氣話,並非恐嚇云云,自難憑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前與告訴人合夥發生糾紛,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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