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貳萬玖仟陸佰捲及盜版音樂光碟參萬壹仟陸佰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均係擅自重製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唱片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竟與 林亮全 (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由林亮全負責向不詳之人購入未經各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及接洽買主、收取貨款工作,而乙○○則擔任領貨與送貨工作,乙○○明知林亮全所購入之上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均為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品,仍依林亮全之指示,分別自快遞公司、貨運公司、遊覽車託運停靠站等特定地點,領取林亮全所購買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五、六次,每次五、六百片至一萬餘片不等,均存放在臺中市○○街三一五之三號及三一五之五號之倉庫內,再依林亮全之指示運送而交付予下游盤商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供以在各夜市販售謀取不法利益,而以此方法侵害各唱片發行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在上址倉庫中查獲乙○○,並扣得林亮全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萬九千六百捲、音樂光碟三萬一千六百片(其外觀名稱、數量、侵害歌曲名稱、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詳如附表所示),及通訊錄一張、目錄一冊、送貨單二冊、超峰貨運送貨單一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右揭唱片公司檢舉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為同案被告林亮全運送所販賣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在卷足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本件與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被告僅係替林亮全代收或代送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均受林亮全之指示,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固已明敍。惟關於被告所犯前開二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除應核其犯罪時間是否緊接、犯罪型態是否類同外,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同一常業之犯意,而非僅以犯罪時間是否在前案確定判決前為斷,先予敍明。
⑵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該案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以於夜市擺設販賣錄音帶及CD唱片為業,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昆 』之男子向其兜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他人擅自重製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物,仍購買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東市○○路及四維路口之假日夜市,設攤販賣,並以之為常業。」,其與本案犯罪之時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相距近半年,被告在前開經判刑確定之案件中係以向「阿昆」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後,在夜市設攤販賣予他人之方式違反著作權法,本案則係受僱於林亮全,於林亮全購入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後,由被告負責領貨及交付給下游盤商,其犯罪型態與前開確定案件並不相同,且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以:「上述案件(指前開判決確定案件)之後是否有再販賣﹖」時,答稱:「沒有,因為回來後就地震,沒有再販賣,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幫林亮全領貨送貨,因為欠他錢的關係」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已無再繼續販賣之意思,其之所以再犯本案,純因積欠林亮全債務,始再起意與林亮全共同犯案,是其前後兩案並非同一常業犯意之反覆行為甚明。
⑶再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因我之前臺東地院判決那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
是向他(指林亮全)拿來賣的,因有欠林亮全貨款,我就幫他載運本件之扣案物,用以抵償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惟前開確定判決上記載被告販賣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係向綽號「阿昆」者購買,並非向「 阿全 」者即林亮全購買,被告雖辯稱:綽號「阿昆」者即「阿全」云云,惟依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綽號「阿昆」者即本件同案被告林亮全,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且縱被告前案於夜市所販賣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係向林亮全所購買,惟該案係被告自行設攤於夜市販賣,且該案查獲後,嗣經近半年之時間,被告始再依同案被告林亮全之指示而領貨及交付盜版物予下游盤商,是難認被告前後二案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為實質上之一罪,而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⑷又被告雖係依同案被告林亮全之指示而領貨及將該盜版錄音帶、音樂光碟片交付
予下游盤商,惟其與同案之林亮全間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是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行為係依林亮全之指示而領貨、送貨,惟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之意,且客觀上亦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被告之行為顯屬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難認僅係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數量龐大,顯係藉此所得利益維生,應屬無疑。被告明知買進之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恃犯此罪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林亮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次數,其與同案林亮全大量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均為同案被告林亮全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由被告處扣得之通訊錄一張、目錄一冊、送貨單二冊、超峰貨運送貨單一冊,均僅為買賣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之交易帳冊資料,尚非直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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