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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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訴人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正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並經派駐在台中縣○○鄉○○街○○號「風采風住宅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承辦風采風住宅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各項行政業務工作及費用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工作之機會,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自銀行帳戶領出,應用以支付「青旺園藝推廣中心」之社區環境消毒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⑵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收取之住戶 吳岱涼 繳納管理費七千一百二十三元;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收取之住戶 林洋洲 繳納車位租金四千五百元等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予以支付予「青旺園藝推廣中心」,及存入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辭職後,經青旺園藝推廣中心、及上開住戶向乙○○○公司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自銀行帳戶領出,應用以支付「青旺園藝推廣中心」之社區環境消毒費用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有收取住戶吳岱涼繳納之管理費七千一百二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有收取住戶林洋洲繳納之車位租金四千五百元,且曾簽發收據予吳岱涼、林洋洲二人,而上開費用並未支付予「青旺園藝推廣中心」,及存入銀行帳戶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應用以支付「青旺園藝推廣中心」之社區環境消毒費用一萬元,係青旺園藝推廣中心未來領取,而租金四千五百元,是等候出租停車位之住戶前來補足管理費後,再行入帳,而管理費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係因當時管理委員會正在討論電梯戶及別墅區住戶要設分區管理,該辦法尚未決議,因而未公告通知住戶繳納,所以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係暫收款項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公司代表人黃正德指訴明確,並有付款申請單一
紙、收據二紙(被告簽發)、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領一萬元)、收款日報表一份(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份,被告製作)、出貨單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自銀行帳戶領出,應用以支付「青旺園藝推廣中心
」之社區環境消毒費用一萬元後,被告雖辯稱:係青旺園藝推廣中心未來領取云云。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辭職,並辦理移交手續時,却始終未將一萬元予列入移交;況且,若係廠商未來領取,被告自應將之另行保管存放,,或將之載入其所製作之有關報表內,以待廠商前來領取,即便至辦理移交時,亦應將之列入移交,又如何會至辦理移交時,忘了移交之情事,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又辯稱:租金四千五百元,是等候出租停車位之住戶前來補足管理費後
,再行入帳,而管理費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係因當時管理委員會正在討論電梯戶及別墅區住戶要設分區管理,該辦法尚未決議,因而未公告通知住戶繳納,所以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係暫收款項云云。惟以,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取上開二筆款項,且分別開立收據予住戶吳岱涼、林洋洲,然依據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製作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收款日報表觀之,被告並無於收款當日,將該二筆款項予以登載入帳;矧,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收款日報表收據編號A1046住戶 陳昱欽 ,於當日亦僅繳納四千五百元,被告亦載明先繳部份金額四千五百元,而相同收取四千五百元,被告却未予載明入帳;且如係因當時管理委員會正在討論電梯戶及別墅區住戶要設分區管理,該辦法尚未決議,因而未公告通知住戶繳納,則既未公告收取管理費,被告又為何予以收取,而於收取後,又為何未予以載明入帳,此均有違於收支列帳之常理。是以,被告此之所辯,亦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將所業務上保管、收取之費用予以侵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竟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有虧其職守,造成自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所侵占之款項僅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事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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