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印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上揭貨品原告皆如期交付,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其中被告除以一紙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七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外,餘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屢次請求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及兩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貸款。
(二)當初約定以四萬組金額分攤模具,後來方約定最後一次給付全部模具費用,僅有口頭約定,並未寫成書面。
(三)實際上被告應分擔而尚未支付之模具費為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貨款尚未清償者為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是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前開所指之未償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應係誤載。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八十八紙、計算書影本五紙、模具分擔表影本四紙、貨款明細影
本四紙、請款單影本三紙、貿升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二紙、簽收人名冊影本一份、台灣杜鑫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謂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貨品,惟僅提出訂購單影本二紙,未見其他訂購單,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有載明雅秀路,簽收人有游、陳、 楊雅惠 、 林麗芬 、 江長益 、 吳佳陸 、謝、余、邱等,該等貨物為何有如此簽收人,且簽收又不同,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承為買賣關係,自不應包括模具費用,倘縱應由被告負擔,衡情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交易之初即應請求給付,且未能提出模具為買賣標的之證據,是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須支付的款項均與原告會算清楚,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均兌現等情觀之,假若未付清貨款,原告何以不提出異議,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於偵查庭時謂債權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卻於民事訴訟中主張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且於偵訊時供承:在八十八年四月前付款正常,但之後就不正常。卻又主張一月份開始被告即欠貨款,原告前後主張矛盾,自難憑原告所提之單據即謂被告須支付貸款。再者,如被告給付貨款不足,原告何以又於五、六月份出貨
(三)原告在偵查時稱,有六十萬元貨物係有瑕疵,則於原告補正前,被告得拒絕付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詐欺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貨品,上揭貨品原告皆如期交付,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其中被告清償部分貨款外,餘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模具費七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屢次請求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及兩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貸款。被告則以:貨款數額及模具費用,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八十八紙、計算書影本五紙、模具分擔表影本四紙、貨款明細影本四紙、請款單影本三紙、貿升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二紙、簽收人名冊影本一份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簽收人不明,難謂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簽收人名冊一紙,載明各為創鑫公司、建隆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小姐,建隆公司負責人江長益亦於偵訊時證稱,曾代收印家的產品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所主張由被告訂貨並收受尚未付款之送貨單三十張(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由其檢示後,自承:我只簽一張,其他都是下游廠商收,因慣性有下游廠商簽收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足見,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月間止,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送貨單所示之貨品,並均已收受等情,應係實情,則其所辯送貨單上簽收人不明,難謂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雖否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模具費用云云,然被告已付清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四月僅付部分貨款)部分,其中均有按比例負擔模具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影本四件在卷可稽,被告對該貨款明細之真正並未為口頭或書面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摸具費用,否則被告豈有除支付貨款外,另再支付模具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負擔模具費用等情,應屬實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節,並未陳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對此已盡陳述及舉證之責,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尚積欠原告貨款(含模具費用)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應屬實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較實際債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八元為低,就差額部分不為主張,為法所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