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木劍揮打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及側面車窗,致告訴人與其女兒甲○○心生畏懼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載晚上八時許),持木劍打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窗玻璃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及其女兒之意思或行為,辯稱:當晚告訴人在伊家後窗窺視,伊以為是小偷,乃持家中木劍從前門追出,追到告訴人停車處時,伊才看清是告訴人,而因告訴人迅從車內取出照相機對伊拍照,伊方憤而用木劍打擊車子的玻璃,又當時很黑,伊並不知道甲○○坐在車內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本院雖稱:「中午被告和 方志政 (告訴人之同居人、被告之兄)打傷我,而且把我女兒藏起來,當天晚上我要回去拿東西時,還沒有進屋內,被告看到我就拿木劍追出,他追著我打是要我死,也有說要我死‧‧‧他打破車子玻璃,警察未到前,我怕他跑掉,就順手取車內照相機拍攝當時情形」,然被告稱:「我敲打車子玻璃時,都沒有講任何話,那天我真的當她是賊,是她跑進車內拿照相機照我,閃光燈一閃的時候我才敲的」(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本院觀諸告訴人之警、偵訊筆錄,其於一再指訴被告毀損其車時,並未曾提及被告同時有說什麼令其母女不安的話,起訴書因而沒有任何相關之記載,而按當時被告若有意打死告訴人或說要打死告訴人,應不會於打破車子的玻璃後即罷手,還任由告訴人拍照存證(告訴人當時所拍之照片附於偵卷第二五頁下面),是以告訴人所言應有誇大不實之處,被告所述則較合常理而可信。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為構成要件,亦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不安之境方屬相當;今被告持木劍毀損告訴人車子玻璃之行為,雖可能讓告訴人母女感到害怕,此與遭受竊盜、搶奪、強盜、傷害‧‧‧等等侵害都可能會感到害怕一樣,但這終究是該毀損、竊盜、搶奪、強盜、傷害‧‧‧等等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僅能科以該些罪責,非能因此再令行為者負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故被告於毀損車子玻璃時,既未以其他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則其行為僅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能再科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縱然被告當時確有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意思而追打告訴人,亦屬已經實行之殺人未遂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涉。
四、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方提出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公訴人無法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訴訟,而轉控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有未當。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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