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列印機壹台、職棒投手預告表玖張、職棒交戰表壹張、職棒投手防禦率表壹張、職棒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九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台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傳真機一台、列印機一台,經營美國職棒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前來下注簽賭、交付賭金、或領取賭贏之彩金;其方式為:以當天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之兩隊為下注之對象,押注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由簽賭者分二方以相等之押注金下注不同隊別對賭,以球賽結束二隊比賽所得分數之高低決定押注贏、輸;而每有下注賭贏彩金一千元者,甲○○即可從中抽頭三十元,總計在其上開經營期間,甲○○已獲抽頭金約五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傳真機一台、列印機一台、及職棒投手預告表九張、職棒交戰表一張、職棒投手防禦率表一張、職棒簽單五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何宗澤於警訊證述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傳真機一台、列印機一台、職棒投手預告表九張、職棒交戰表一張、職棒投手防禦率表一張、職棒簽單五張,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㈡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九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已
有二次賭博罪之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警惕,竟為圖牟利,而經營職棒簽賭站,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情節非輕,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時間僅近一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列印機一台、及職棒投手預告表九張、職棒交戰表一張、職棒投手防禦率表一張、職棒簽單五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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